上 訴 人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判決
主文第1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復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係50年3月3日00年0月0日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即115年3月2日)止,可工作
期間為3年5月23日(3.48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該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被上訴人3.48年薪資總額824,100元(27,470元×30月)核定之,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