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楊春梅
上列附帶
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川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附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第1項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外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8,590元,及均自各期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向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4,480元。㈤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向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715元。
經查,聲明第3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附帶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即115年3月2日)止,可工作
期間為3年5月23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該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610元【聲明第2項為55,000元;聲明第3項為811,006元,計算式:26,400元3月+27,470元12月+28,590元(14月+2/30日)=811,006元;聲明第4項為24,480元;聲明第5項為24,124元,計算式:1,715元(14月+2/30日)=24,124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聲明第3項至第5項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暫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90元,至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附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40元未據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