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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辛文凱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訴訟代理人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其每月工資,依被告提出之資遣通知書計算,其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34,37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5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200元(計算式:34,370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4元(計算式:21,493元1/3≒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