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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阮士越英
被      告  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見亮 
訴訟代理人  張恭綸 
            霍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9,01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