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阮士越英
被 告 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霍金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9,01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