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欣奇商行
杜哲睿律師
以上
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主文第2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544元,主文第3項為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6元至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
委任狀上之被上訴人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起訴時為2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而本件判決被上訴人可獲取之每月利益為13,210元(12,544+666),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2,600元(13,210元×5×12),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