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王麗雅
蔡吉草
郭美玉
居臺南市○里區鎮○里0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前列三人
被 告 銪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硯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8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82,9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25、原告甲○○負擔百分之6、原告己○○負擔百分之5、被告負擔百分之64。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8,577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5,41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2,999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43,8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3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1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㈢第137、138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立人員(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丁○○於89年5月26日到職,原告甲○○、己○○則均於100年6月10日到職。原告丁○○、甲○○之薪資以時薪計算,原告己○○薪資則約定月薪。
(二)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勞工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薪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原告丁○○、甲○○自受僱時起,被告給付薪資均低於每小時之基本工資。自108年4月至112年8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丁○○工資326,198元(計算表一,卷㈢141、142頁),短少給付甲○○工資334,841元(計算表二,卷㈢143、144頁)。
(三)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丁○○、甲○○及己○○
爰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特休未休工資161,936元(計算表三),給付原告甲○○特休未休工資97,088元(計算表四),給付原告己○○特休未休工資72,700元(計算表五)。
(四)因被告違法勞基法短少給付工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原告等於112年9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0月4日調解,因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原證一)。
(五)原告等再於112年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時主張:因被告違法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短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資遣費。因雙方毫無共識調解不成立。
(六)被告確有如上所述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00008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為330,158元(計算表六),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為181,986元(計算表七),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為189,000元(計算表八)。
(七)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短少工資326,198元(計算表一)、特休未休工資161,936元(計算表三)、資遣費330,158元(計算表六),共計818,292元;應給付原告甲○○短少工資334,841元(計算表二)、特休未休工資97,088元(計算表四)、資遣費181,986元(計算表七),共計613,915元;應給付原告己○○特休未休工資72,700元(計算表五)、資遣費189,000元(計算表八),共計261,700元。
(八)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1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1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被告違法短少工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等
云云,然依108年至112年薪資明細表(被證一)可見:
⒈原告丁○○108年度日薪1,240元、時薪155元;109年1月份至110年11月份日薪1,320元、時薪165元;110年12月份至111年12月份日薪1,360元、時薪170元;112年1月份至4月份日薪1,440元、時薪180元;112年5月份開始改以月薪26,400元。則丁○○歷年時薪均高於當年度基本時薪,且每月薪資明細均經丁○○簽名確認,並無短少情形,原告丁○○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甲○○108年度日薪1,240元、時薪155元;109年1月份至110年11月份日薪1,320元、時薪165元;110年12月份至111年12月份日薪1,360元、時薪170元;112年1月份至4月份日薪1,440元、時薪180元;112年5月份開始改以月薪26,400元。則甲○○歷年時薪均高於當年度基本時薪,且每月薪資明細均經甲○○簽名確認,並無短少情形,原告甲○○請求無理由。
(二)特別休假部分:
查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6日設立登記,則原告丁○○
非於89年5月26日到職,且丁○○於111年5月2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退保,於111年9月1日方加保回被告公司,期已逾3月,按勞基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丁○○應於111年9月1日起重新計算年資,而被告每年1月份統計去年度原告等特別休假日數,於1月份薪資一同支付原告等未休假獎金,此種發放方式原告等知悉且同意,每年度均經原告等簽收無誤,則原告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三)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之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而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應具有繼續性,倘僅為偶發性、一次性,則非屬該條款所稱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始合於勞動契約之性質。
⒉原告等雖於112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稱被告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等,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之情形,且特休獎金屬一次性給付,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原告等逕自於112年12月8日至29日連續曠職,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等勞動契約,並於113年1月5日以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11、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則原告等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
(四)聲明: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之基本工資差額326,198元(計算表一,卷㈢第141、142頁)、原告甲○○之基本工資差額334,841元(計算表二,卷㈢第143、144頁),有無理由?
經查:
⒈
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故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⒉
經查,原告丁○○、甲○○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以時薪計算,然被告給付之薪資均不足基本工資等情,業據提出兩造112年9月2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當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出席,對於原告丁○○於89年5月到職,約定時薪125元,甲○○於100年6月10日到職,約定時薪125元,雙方不爭執,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卷㈠33、34頁)。而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基本工資時薪分別為150元、158元、160元、168元、176元,被告以時薪125元給付工資自有不足。 ⒊雖被告提出原告108年至112年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卷㈠第301-372頁),主張其給付原告丁○○、甲○○之薪資均高於當年之基本工資,原告對明細表上之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
惟抗辯稱要簽名才能領到薪資,領到的薪資均有不足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丙○○到庭證稱:「(問:證人曾經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嗎?)有。(問:工作時間?)我忘了。十幾年了。剛進來好像100到104年,日期忘了。
大約在100年進被告公司,104年離職。(問:
本件原告甲○○、己○○、丁○○是否認識?)都是同事。(問:做何工作?)做汽車車燈。(問:你跟原告工作性質都一樣嗎?)對。(問:公司有多少員工?)沒幾個,我剛進去好像不到十個人,我也忘了。(問:是否知道本件原告甲○○、己○○、丁○○何時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我不知道,我進去時他們都在做了,我離開時他們還在做。(問:被告公司薪水如何發放?)領現金。算時薪。(問:薪水多久發一次?)一個月算一次。(問:本件原告甲○○、己○○、丁○○領薪水的方式是否跟你一樣?)我在時那段時間都是一樣,我離職就不知道。(提示被證1,問:被告公司發放薪水時是否會讓員工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有啊。都這樣子阿。(問:有無按照薪資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出勤日數去領應該領的薪水?)久了我也忘了。我離職差不多十年。(問:是按照時薪計算?)對。我離職就不知道了。(問:按照時薪計算,被告有無依照工作時數給付薪水?)他都用日記條子讓我們寫,但內帳我沒看到。(問:被告公司有無依照時薪、工作時數給付足額薪水?)那時領多少忘了。(問:是否記得當時的時薪為何?)我們剛進去100年時是75元,離職時忘了。(提示薪資明細表,問:剛才證人說領薪水時有讓你們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有無領到上面之應領金額之數字?有無核對?)他壹張單子給我們,簽一簽沒有仔細看。排隊簽一簽就走了。(問:公司就特別休假若未休,被告公司是否會將特別休假以工資補償?)剛進去什麼都沒有,最後我離職就不知道了。(問:有無特別休假?)我離開時好像沒有,沒有這條。(問:公司有無給予特別休假?)沒有。我們是算時薪,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提示112 年11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㈠302 頁,問:有些人薪資有特別記載『含特休』,有將特別休假換成工資,是否如此?)這時我已經離開了。(問:你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不記得有領特別休假工資?)我不記得他們有。後來改變怎樣我不曉得。(問:剛證人說離職時時薪多少忘了,那時你印象中時薪有無100元?)沒有。(問:有無到90元?)沒有。可能85那邊。(問:剛才證人說工作期間完全沒有特別休假?)沒有。(問:公司也沒有給你特別休假的工資?)沒有。」等語(見卷㈢第7-12頁),依證人丙○○之證詞,其與原告丁○○、甲○○為同事,工作相同,100年到104年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時薪不到100元,低於基本工資,沒有特別休假,也沒有領取特別休假工資。
⑵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戊○○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工作嗎?)有。(問:工作時間?)94年至113年,忘了113年幾月,知道過完農曆年就沒做了。(問:跟原告甲○○、己○○、丁○○是否認識?是否同一部門?)認識,對。是做車燈組合的。(問:你進被告公司之後,當時原告三人是否已經在被告公司?)沒有,我進去時是丁○○在,再來我進去,甲○○、己○○比較後面進來。(問:是否知道丁○○何時進被告公司?)我不曉得。他來很多年我才進來,我沒有問。我進去時他已經在那邊很久了。(問:甲○○、己○○何時進被告公司?)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只知道他們跟阿娥就是丙○○是同一天進來的。(問:被告公司之薪資如何發放?)我剛進去一個小時75元,加班也是一個小時75元。剛開始有用存摺進存摺,之後就是領現金。忘了何時開始領現金。(問:是否知道甲○○、丁○○之薪水如何計算?)跟我們一樣,時薪。我們薪水相同。(提示被證1,問:被告公司發放薪資時,是否會讓你在薪資明細表上簽收?)我那時不是這樣子。我說錯,我是103年離職的。(問:當時領薪水時並沒有做簽收嗎?)我們每次領薪水他會拿壹張單子上面會寫我們每人名字,叫我們領到薪水就簽名字。也是類似被證1,只是沒有寫那麼多項。單子上就是寫我們名字,我要領薪水就找我們名字,領到薪水就寫名字上去就好了。(問:單子上寫什麼?是時薪、總金額、時數?)好像只有寫總金額。(問:是否會核對領到的現金跟上面的總金額是否一致?)領沒有那麼多,金額有差距。(問:為何有差距?)我不曉得,他們公司每個人都這樣子做。(問:簽收的金額跟實際領到的金額不一致,沒有員工質疑嗎?)我們都想要有收入,不會想那麼多。(問:領到的金額跟上面記載的金額差距多少?)應該有差幾千元。(問:大概領到幾成的錢?)他不會寫差很多,我的部分差大概兩、三千。我們不會去看別人的,不知道他領多。有人上班時數不一樣,只知道自己領多少。(問:其他員工有無跟你一樣沒有領到薪資表上之金額嗎?)對。(問:你如何知道?)大家會討論。可是我們不會去瞭解這麼多。(問:公司沒有發足額薪水這件事情有何用意?)我也不太曉得。(問:你在被告公司期間,有無特別休假?)沒有。(問:所有的人都沒有特別休假嗎?)都一樣。我們都只休國定假日而已。(提示112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問:發放的錢裡面有些有人有特別休假未休而折算成工資發放,是否如此?)我不太了解你的意思。(問:剛才證人說剛進被告公司時時薪75元,當時基本工資為何?)沒有算那個。(問:你要離職的103年時,時薪為何?)80元。(問:剛才證人說任職期間都沒有特別休假?)對。(問:公司有無將特別休假的工資算給你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8頁)。依證人戊○○之證詞,其與原告丁○○、甲○○為同事,工作相同,103年離職時,時薪80元,低於基本工資,沒有特別休假,也沒有領取特別休假工資,雖在薪資表上簽名領得薪資,但領到的數額低於薪資表上之金額。
⑶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庚○○到庭證稱:「(問: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嗎?工作時間?)正確年度我不知道,只知道比甲○○晚一年進去,離職時間不知道,年代久遠了。(問:離開被告公司有無超過五年?)有。(問: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甲○○、己○○、丁○○是否是你同事?)是。(問:他們工作內容是否跟你一樣?)不完全一樣。男生跟我的都差不多,但女生的就不太一樣,他們做的是輕鬆的工作,我們做的是比較勞力的。(問:薪水是否依照時薪計算?)我是月薪。(問:原告甲○○、丁○○薪水是時薪或月薪?)時薪。(問:她們的薪水如何計算?)我不知道。不了解。(問:你離職時他們甲○○、己○○、丁○○三人都還在職嗎?)是。(問:公司是如何發放員工薪水?是帳戶轉帳或領現金?)領現金。(提示被證1薪資明細表,問:被告公司在發放現金時,是否會依照明細表請員工在對應之欄位簽收?)對。(問:你領到的金額跟上面記載的應領金額是否一致?)不一致喔。比如說我的薪水是新臺幣26,400元,實領金額不是完全都一樣喔。(問:薪資明細表上有應領金額、借支、勞健保費用等金額,數字是否正確?你領到的金額跟上面
所載應領金額是否一樣?)沒有,跟上面記載的至少差兩至三千元。(問:若跟簽收單據上的金額不符,為何要簽收?)為了生計,若不簽收他就不給你薪水。(問:只有你的狀況如此?或所有員工都如此?每人少領金額為何?)我自己是少領兩到三千,其他人不知道,但公司裡面應該都這樣,我們有討論過。我先說我的情況,我第一次領到的薪水跟法定薪資有差距,我也不敢問,我是問其他公司同事,他們說公司給你多少你就領多少。(問:公司要你們簽收跟實際領到金額不符的單據,用意為何?)就是你有實際領到薪水跟上面是符合的,怕勞工局來查。(問:你是否記得在被告公司工作幾年?)不記得。(問: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無給你特別休假?)沒有。(問:其他員工有沒有?)也應該都沒有。(問:你有無聽過其他員工因為沒有休特別休假,所以將其換算成工資領取公司?)從來都沒有特休這兩個字,也沒有特休獎金。…(問:根據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你應該領取的金額是12,814元,有無領到該金額?)是有領到那些錢,但實際上沒有領到足額,但不知道多少。(問:你有無領到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所載之足額應領金額?)差兩到三千元。」等語(見卷㈢第18-23頁)。依證人庚○○之證詞,其與原告丁○○、甲○○為同事,沒有特別休假,也沒有領取特別休假工資,雖在薪資表上簽名領得薪資,但領到的數額低於薪資表上之金額。
⑷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丙○○、戊○○、庚○○之證詞,其等領取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也沒有特別休假或特休未休之工資,雖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但並未領取足額之明細表上之金額,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故被告雖提出原告簽名之薪資明細表,但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領取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及被告已給付超過基本工資之報酬。
⒋又依被告之主張,其支付原告丁○○之薪資如計算表一(見卷㈠393、395頁),支付原告甲○○之薪資如計算表二(見卷㈠397、399頁)。惟原告每年所得稅申報的薪資所得,皆低於被告主張給付之薪資數額,以109年為例,被告主張支付丁○○之薪資為320,760元,支付甲○○之薪資為318,516元,然查丁○○、甲○○當年之所得稅清單,其二人領取被告之薪資所得為244,700元、235,200元,此有其二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㈢第67、77頁),有高達7、8萬元之差額。依常情,若原告等確實有領取如薪資明細表之薪資,此可列入被告公司之支出,攸關被告公司繳納稅額,被告斷無不依薪資明細表列載之薪資申報之理。故原告雖在該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但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領取該薪資明細表上之金額。
⒌又原告丁○○、甲○○主張其自112年9月起由時薪制改為月薪制(見卷㈠第41、43頁),被告則主張原告自112年5月起改採月薪制(見卷㈢第395、399頁)。查由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在112年4月之前均記載工作時數、出勤天數,但自112年5月之後未記載工作時數,出勤天數則記載30天(見卷㈠第305-308頁),顯見被告自張自112年5月之後改為月薪制,月薪為26,410元或26,400元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工資予原告丁○○、甲○○,雖原告主張其實際領取之時薪為108年115元、109年120元、110年120元、111年125元、112年125元,以此來計算與當年度基本工資之差額,然108、109、110年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已
自認約定時薪125元(見卷㈠34頁)。故均應以該金額計算被告短付之工資差額。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原告丁○○、甲○○打卡紀錄(見卷㈠第93-207頁),及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基本工資時薪分別為150元、158元、160元、168元、176元,各該年度時薪之差額分別為25元、33元、35元、43元、51元,則丁○○請求附表一所示基本工資差額242,736元,甲○○請求附表二所示基本工資差額275,25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丁○○特休未休工資161,936元、給付甲○○特休未休工資97,088元、給付己○○特休未休工資72,700元(其計算詳如計算表三、計算表四、計算表五,見本院卷㈠第27-31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丁○○主張其自8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故其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分別應有24、25、26、27、28日之特別休假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112年10月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見卷㈠第34頁),兩造對於原告丁○○自89年5月到職並不爭執,然被告公司係於93年10月6日才設立,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卷㈡第74頁),故原告丁○○在此之前之雇主並非被告,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原告自93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此為兩造契約終止日)受僱於被告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丁○○在107、108、109、110、111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分別為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
⑵又原告丁○○在上開年度,被告並未給付足額之工資已如前述,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日薪,則依附表三所示,丁○○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為130,896元。雖被告抗辯:已於每年一月支付前一年特休未休工資云云,並提出原告簽名之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查,被告雖讓原告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但均未領取足額之款項,且被告之員工均無特別休假及領取特別休假工資,已由證人丙○○、戊○○、庚○○證述在前,被告抗辯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丁○○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130,89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甲○○、己○○主張其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故其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分別應有15、15、15、16、17日之特別休假等語。然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甲○○、己○○均於103年3月18日到職,113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二人在上開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4、15、15、15、15日云云。然查,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對於原告甲○○、己○○二人均在100年6月10日到職並不爭執,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參(見卷㈠第34頁)。雖依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甲○○二人在103年3月18日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然成立僱傭關係而未投保勞工保險者所在多有,故原告二人在103年3月18日才加入勞保,不足認定兩造自
斯時起才成立僱傭關係。況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於100年至104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到職時原告甲○○、己○○等人均已在職,顯見甲○○、己○○在100年間即已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抗辯稱其等103年3月18日才受僱於被告
尚無可採,應以兩造調解時不爭執之100年6月10日為準。故原告甲○○、己○○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此為兩造契約終止日)受僱於被告應可認定,其二人在107、108、109、110、111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分別為15日、15日、15日、16日、17日。
⑵原告甲○○在上開年度,被告並未給付足額之工資已如前述,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日薪,則依附表四所示,甲○○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為97,088元。又原告己○○(原名蔡育勳)於107年至111年度之日薪分別為785元、800元、800元、840元、880元,則其特別休假工資,依附表五所示為64,175元。雖被告抗辯:其已於每年一月支付前一年特休未休工資云云,並提出原告簽名之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查,被告雖讓原告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但均未領取足額之款項,且被告之員工均無特別休假及領取特別休假工資,已由證人丙○○、戊○○、庚○○證述在前,被告抗辯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甲○○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97,088元,原告己○○特休未休工資64,175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資遣費330,158元、給付甲○○資遣費181,986元、給付己○○資遣費189,000元(其計算詳如計算表六、計算表七、計算表八,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自明。本件被告於兩造系爭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確有短發薪資且數年未按期發放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誠如上述,
堪認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時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給付薪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尚屬有據,系爭僱傭關係終止。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且查:
⑴原告丁○○主張其自89年5月26日到職,於112年12月11日終止勞勞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330,158元云云(見計算表六,本院卷㈠第41頁)。然查,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6日才設立,原告丁○○主張在此之前即已到職並無足採。又丁○○在93年10月6日任職被告公司後,於111年5月26日並退保,於111年9月1日方加保回被告公司,期間已逾三個月,此有丁○○之勞工保險資料
可證(見卷㈡第15頁)。再參以被告之111年6月、7月、8月之薪資細表,員工姓名欄中並無丁○○之名字(見卷㈠第317-319頁),
足證被告抗辯丁○○在上開逾三個月之期間離職,年資已中斷,本件原告丁○○得請求資遣費之其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2日到112年11月17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年6月又12日,資遣基數為436/720,至於丁○○93年10月6日至111年5月26日之年資,兩造為
合意終止,並無可得請領資遣費之法定事由存在。又原告甲○○、己○○均自100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到112年11月17日為止,其資遣年資為12年5月又8日,資遣基數為6,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⑵又原告三人主張其平均工資計算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並將其得領取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加入平均工資計算。然查,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未休假獎金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故原告主張應將未休假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無據。從而,以此計算原告丁○○之資遣費依附表六所示,計算為14,945元。原告甲○○之資遣費依附表七所示,計算為133,074元。原告己○○之資遣費依附表八所示,計算為118,824元。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九所示:丁○○得請求基本工資差額242,73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0,896元、資遣費14,945元,共388,577元;甲○○得請求基本工資差額275,25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7,088元、資遣費133,074元,共505,413元;己○○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4,175元、資遣費118,824元,共18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88,577元、原告甲○○505,413元、原告己○○182,999元,及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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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87天 108年時薪基本工資150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25元,一日差200元 108年薪資差額200×187= 3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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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42天 109年時薪基本工資158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33元,一日差264元 109年薪資差額264×242= 63,8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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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30日 110年時薪基本工資160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35元,一日差280元 110年薪資差額280×230= 6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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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4天 111年時薪基本工資168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43元,一日差344元 111年薪資差額344×154= 52,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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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9天 112年時薪基本工資176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51元,一日差408元 112年薪資差額408×59= 24,0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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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84天 108年時薪基本工資150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25元,一日差200元 108年薪資差額200×184= 3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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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35.3天 109年時薪基本工資158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33元,一日差264元 109年薪資差額264×235.3=62,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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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22日 110年時薪基本工資160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35元,一日差280元 110年薪資差額280×222= 62,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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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46.5天 111年時薪基本工資168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43元,一日差344元 111年薪資差額344×246.5=84,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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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2天 112年時薪基本工資176元 實領薪資每小時125元,差額51元,一日差408元 112年薪資差額408×72= 29,3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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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 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4,080、22,220、19,800、26,400、26,400、26,400、12,779】元,工資總額為148,079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4,680】元(計算式:(14080+22220+19800+26400+26400+26400+(26410×15÷31))÷6=24680。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4,680】元,其自【111年9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3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94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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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 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4,080、23,936、23,320、10,560、22,000、26,400、12,779】元,工資總額為133,075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2,179】元(計算式:(14080+23936+23320+10560+22000+26400+(26410×15÷31))÷6=2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2,179】元,其自【100年6月10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5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3,07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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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 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4,080、23,232、20,240、10,120、21,120、20,240、9,794】元,工資總額為118,826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9,804】元(計算式:(14080+23232+20240+10120+21120+20240+(20240×15÷31))÷6=1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9,804】元,其自【100年6月10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5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8,82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