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董清源
複代 理 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1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1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5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職務,並經被告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所屬之臺南永康預拌混凝土場工作。而
兩造雖約定原告每日基本工時為8小時,然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常令原告超時工作、超載,致原告不
堪負荷,於112年11月15日與被告
合意終止
僱傭關係。又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足額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薪資,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茲將被告短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數額詳列如下:
⒈加班費477,783元:
⑴依臺南永康預拌混凝土場之延長工時紀錄明細
所載,原告工作逾2小時之工時為46小時,再延長2小時之工時為68小時,延長工時總計114小時。復參以被告
自承原告於108年3月份之加班總時數為114小時,
足證被告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本文「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而有使原告超時工作之事實。又依據原告提出本院卷第31-51頁附表2之原告薪工津貼清單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總計為477,783元。
⑵原告雖對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1內所載之數額均不爭執,然績效獎金並
非屬原告之再延長加班費,且車次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原告薪資項目中計算加班費:
①被告
抗辯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獎金」屬被告給付原告再延長加班費
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蓋績效獎金與加班費之文義不同,如為加班費應以加班費之名義發給,是被告如主張以績效獎金發給加班費,應對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②被告以「誤餐費」係於偶爾情形下,耽誤員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補助為由,而辯稱其非經常性給予,不應列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原告之薪工津貼清單,每月皆有誤餐費之款項,顯見誤餐費並非偶因誤餐發給,而係經常性給予,應列入原告之薪資一併計算加班費。
③被告自承「餐費補助金」是「除依規定之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外,每日再依工作情形,另酌增加發一小時之加班費用」,足見餐費補助金符合勞務之
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列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加班費。
④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自109年12月起每月皆有「網路補助費」,且該網路補助費係為使司機執行勤務使用網路,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予,自應納入原告之薪資一併計算加班費。
⑤
綜上所述,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基本薪資、獎勵獎 金、車次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則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為477,783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6,920元:原告108年有8日特休,被告於109年1月發給特別假獎金3,600元係以每日450元計,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是依前開規定計算如下:
⑴原告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即108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4,962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165.4元,4.5日為5,244.3元,然被告已給付3,6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1,644.3元。
⑵109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5,042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168元,6日為7,008.4元,然被告已給付4,8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2,208.4元。
⑶110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1,200 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040元,11日為 11,440元,然被告已給付8,8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2,640元。
⑷111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814 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927.1元,5日為4,635.6元,然被告已給付4,208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427.6元。
⑸112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6,4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880元,8日為7,040元,然被告已給付7,04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0元。
⑹基上所陳,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薪資差額合計為6,920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5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以身體不
適為由申請離職,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方於同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述因不堪超時加班工作才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
縱有短付,被告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總計應僅為40,940元:
⒈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獎金」:被告係依據打卡時間及GPS行車時數等資料計算加班費,而原告於108年3月之延長工時(加班總時數)為114小時,雖有超時加班之情,惟被告就原告逾46小時加班費部分已以「績效獎金」方式給付予原告,
易言之,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獎金」屬被告給付原告再延長加班費,是被告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
⒉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車次津貼」:
⑴由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之車次津貼並未區分係工作8小時内、或工作8小時以上之情形,
是以該25個月内加班費計算經被告重新核算後列於本院卷第61頁附表之「車次津貼(正常)(隱藏)」與「車次津貼(加班)(隱藏)」欄位。
⑵惟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間已於薪資單中區分,一般車次津貼(正常工時8小時内之車次)及加班車次津貼(8小時外之車次),然此時加班車次津貼實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一部分,故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⑶又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於薪資單中所區分的正常工時車次津貼(8小時内之車次)已納入計算加班費基礎,且8小時外的車次津貼更早已視為加班費之一部分,且合計於加班費中◦另自112年7月起,薪資單中雖有區分正常工時車次津貼(8小時内之車次),惟正常車次津貼早已納入計算加班費基礎,且8小時外的車次津貼在先前即已視為加班費之一部分,故被告之會計人員於薪資單中獨立顯示,而未另行合計於加班費中。準此,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車次津貼進已納入計算加班費之基數,故不應重覆另計。
⒊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誤餐費」、「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
⑴誤餐費:被告給予員工之誤餐費係因於偶爾之情形下,耽誤員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補助,非經常性給付之恩惠性給與,故不應納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加班費,此為所有司機到職時均已被告知之事項。
⑵餐費補助金:
①原告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領取之餐費補助金,實際上應屬被告就加班費性質所為支付之一部:
被告於108年5月至110年3月間以餐費補助金名目,向原告分別按月支付3,082元、2,814元、2,814元、1,876元、1,206元、3,216元、2,814元、3,082元、2,144元、2,814元、2,948元、2,412元、2,412元、2,680元、2,948元、2,412元、2,814元、2,680元、2,948元、3,082元、2,680元、2,010元、3,216元。實
乃被告110年3月前為體恤員工辛勞,當日除依規定之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外,每日再依工作情形,另行酌增加發1小時加班費,並名之為「餐費補助金」。
上開餐費補助金係以底薪24,000元,其每小時底薪100元先乘以每月加班工作日數、再乘以1.34加班費費率
予以計算(原告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每月加班工作日數分別為23日、21日、21日、14日、9日、24日、21日、23日、16日、21日、22日、18日、18日、20日、22日、18日、21日、20日、22日、23日、20日、15日、24日)。故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被告每月對原告支付餐費補助金金額如上。
②從而,被告對原告支付之餐費補助金,其性質既屬加班費之支付,故餐費補助金自不應再計入原告之薪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⑶網路費補助費:被告本有提供手機網路使用,因司機嫌麻煩不欲使用,故而基於恩惠性給與之目的,自109年12月起予以每月定額200元之補貼,故不應納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加班費,此為所有司機到職時均已被告知之事項。
⒋獎勵獎金(即安全獎金):因薪資清冊中原每月定額支付之「安全獎金1,500元」 並未列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獎金之計算基礎内,該部分業經調解委員認定應屬因工作而獲得且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故被告重新核算後亦列載作為加班費及特休未休獎金之計算基礎。
⒌承上,經被告核算後,對原告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總計應僅為40,940元(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1內所載)。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920元。
㈢並聲明: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職務,並經被告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所屬之臺南永康預拌混凝土場工作。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基本工時為8小時。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離職,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對原告有超時加班之情,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於108年3月份之加班總時數為114小時乙節,不爭執。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1內所載之數額,均不爭執(然爭執績效獎金是否屬原告之再延長加班費及車次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是否應列入原告薪資項目中計算加班費):
⒈原告對加入正常或8小時內車次津貼後,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為799,138元,不爭執。
⒉被告對「安全獎金1,500元」應列入原告薪資計算加班費乙節,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僅安全獎金得列入原告薪資計算加班費,則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為835,378元,不爭執。
⒋若本院認定安全獎金、誤餐費、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原告薪資計算加班費,則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為852,598元,不爭執。
⒌原告對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若加入車次津貼,已給付加班總額為800,173元,不爭執。
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9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㈡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
⒈績效獎金部分:被告辯稱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獎金」,係屬被告給付原告再延長加班費,即原告逾46小時加班費部分已以「績效獎金」方式給付予原告,其無短付加班費之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績效獎金實為加班費,且
觀諸原告之薪資清冊附表(調字卷第161頁)所示,績效獎金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被告亦不爭執績效獎金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並非再延長加班費,尚堪憑採。
⒉車次津貼部分:被告抗辯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8小時外加班車次津貼,實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一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另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1月之車次津貼已納入計算加班費之基數,不應重複另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車次津貼實為加班費,且觀諸原告之薪資清冊附表(調字卷第161頁)所示,車次津貼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被告亦不爭執車次津貼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原告主張車次津貼應列入原告薪資項目中計算加班費,亦堪憑採。
⒊「誤餐費」、「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部分:被告抗辯「誤餐費」及「網路補助費」均係非經常性之給予,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原告薪資計算加班費,而「餐費補助金」則係屬已給付之加班費一部分,不得列入工資再重複計算加班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之薪資清冊附表(調字卷第161頁)所示,「誤餐費」、「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被告亦不爭執「餐費補助金」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網路補助費」係為使司機執行勤務使用網路,自係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另「誤餐費」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項目,是原告主張「誤餐費」、「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應列入原告薪資項目中計算加班費,亦堪憑採。
⒋綜上,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基本薪資、績效獎金、車次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則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本院卷第31-51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7,78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7,783元與特休未休薪資差額6,920元(共513,15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部分雖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