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阮氏碧玉
被 告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
葉文裕
許睿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越南國人,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
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間近2年4個月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於被告公司工作時,原告之主管(課長)找仲介人員告知原告稱:要將原告調動至高雄分廠工作,若原告不同意,就要將原告遣送回國,原告因擔心遭遣送回國,只好同意。隔日原告前往高雄分廠,但可能分廠主管不喜歡胖的女人,即將原告當場趕走,仲介公司人員則表示會和被告談談;
嗣仲介公司人員於111年9月7日來找原告,說被告同意原告換雇主,要原告簽署換雇主的文件,因原告害怕被遣送回國不能工作,只好簽署轉換雇主之文件。
(二)原告係遭主管以「如不想回國,就要轉換雇主」之方式脅迫,始簽立同意轉換雇主之文件,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中,附有為撤銷
上開遭脅迫意思表示之
存證信函,應已送達被告,縱該存證信函未送達予被告,然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時,原告的代理人亦有提及要撤銷原告同意轉換僱主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已依
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原告在不自由意志下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111年9月7日之解僱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不合,為違法解僱,並
非原告不願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被告仍應於兩造間
僱傭關係終止日前,給付每月基本工資予原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722,060元,計算式如下:
1.自111年9月7日至1ll年12月31日(共178日):每日基本工資842元(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842元),842元×l78日=149,876元。
2.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365日):每日基本工資880元(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880元),880元×365日=321,200元。
3.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共274日):每日基本工資916元(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30日=916元),916元×274日=250,984元。
4.合計:149,876元+321,200元+250,984元=722,06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6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111年8月9日、8月31日、9月5日多次表示想回越南,嗣被告於111年9月5日請仲介阮成倫前來翻譯,兩造於當日已
合意原告轉換雇主,並沒有脅迫之情形。因原告已同意轉換雇主,故被告於111年9月6日原告自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公司高雄分廠時才不同意讓原告進去。原告係於111年9月7日自行至仲介公司簽訂同意轉換雇主文件,嗣被告請原告前來領取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許可函文並簽立文件時,原告並無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不確定勞工局寄予被告之資料有無包含撤銷意思表示的存證信函,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
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查原告為越南國人,自111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曾於111年9月7日簽署本院調字卷第67、69頁所示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內容為兩造因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聘僱關係自111年9月8日起終止,下稱同意書)、「說明函」(內容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表示因兩造協議轉出而為外國人轉出之申請)等2份文件(其上文字均為中越雙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四、
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為之?如是,此意思表示是否業經原告撤銷?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爰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之使用人(公司主管)脅迫始簽立
系爭同意書、說明函而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致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本院對其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同意書、說明函係我親自蓋印及簽名,111年9月5日我在公司樓上工作時,主管叫我下來告訴我,現在要派我去高雄,如果我不同意就要回國,後來仲介阮成倫有過來,告訴我如果現在不去高雄的話就一定要回國,我下班回家後,仲介有跟我說,現在加油一下就去高雄吧,可以繼續上班,實際上我也去高雄,我自己騎機車去,仲介有給我工廠的定位,但我去那邊,同一位主管卻直接叫我回去不接受我,我馬上打電話給仲介,他叫我先回去吧,他再幫我跟公司說;仲介就跟我說,如果我不同意轉換雇主的話,我就買機票讓你回越南,所以我只好同意;(問:剛所陳述如果不轉換雇主,就要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的話,是否只有仲介跟原告講過?)在工廠的時候,主管也這樣跟我說過,叫我二擇一,去高雄或回越南;(請原告確認剛所陳述被主管逼,是被用什麼話逼?)他告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當時還有仲介幫我翻譯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
(三)原告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證據資料,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係具利害衝突、立場對立之兩造當事人,原告所為之陳述,已存有偏頗自身之高度可能,自難僅憑原告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且,從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來看,向原告表示「如不同意轉換雇主,就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者,係仲介公司之人員,至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的主管僅有向原告表示「不調職去高雄,就回越南」,經本院再次請原告確認該主管究係以何言詞脅迫原告,原告仍稱「他告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該名主管以「不調職去高雄,就送原告回越南」之言詞脅迫之情,已有不符。此外,原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
可證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為之證據,是依目前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遭脅迫始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為之,縱其曾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既於111年9月7日達成「同意原告轉換雇主,兩造僱傭關係自111年9月8日起終止」之合意,則兩造間原本之定期勞動契約,即已自111年9月8日起
合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於
斯時起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又原告於本件雖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期間之薪資,然觀其所述內容,係主張被告仍應給付違法解僱原告後之薪資,並未主張被告短付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時之薪資,自
難認被告有短付原告111年9月7日當日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2,0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列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者為薪資,並未主張其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自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同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