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阮光山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前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96,759元,係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加班費及應休未休之補償工資,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759元【計算式:2,100,000元+396,759元=2,496,759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7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83元【計算式:25,750元1/3≒8,58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前繳2,000元,尚應補繳6,5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