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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邱意涵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
被      告  獨要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33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擔任門市人員,工作內容為收銀、商品上架陳列入庫、打掃環境、回答客人問題等,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減應扣項目後,實領金額為19,281元,每月5號發薪。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施凱哲表示113年6月5日預定發薪日未發薪資,扣減應扣項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19,281元,施凱哲承諾遞延至113年6月10日12時前發給並願意多給1,000元補償,遲至當日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原告遂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20,281元(計算式:19,281元+1,000元=20,281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每月工資2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按月幫原告提繳1,728元。至113年6月10日止,共3月又20天,合計應提繳6,336元(計算式:1,728×3+1,728×20/30=6,336元)。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20,281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6,33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5月薪資明細、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13年6月5日應發放薪資及因遲延給付薪資承諾補償1,000元合計共20,281元,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20,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20,281元,且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按雇主應為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應按月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迄至113年6月10日止,共應提撥6,336元,被告均未提撥,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2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公司應提撥6,33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第3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