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紀機械有限公司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
報酬費用。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
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
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彭良吉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死亡,且查無法定
繼承人,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112年7月21日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1頁、第2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
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負擔報酬,
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徵,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聲請人
顯有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
上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