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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紀機械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彭良吉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死亡,且查無法定繼承人,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112年7月21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1頁、第2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負擔報酬,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聲請人顯有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