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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再發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8年8月23日為解散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因金再發公司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於聲請人經管之麻豆區穀興段650地號國有土地上搭建鋼筋混凝土造牌樓(設有鐵捲門),前經聲請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罪,為利後續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訟,聲請本院選派金再發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金再發公司於88年8月23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查無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金再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2年11月24日南院揚民字第11200028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3頁),而金再發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依前揭規定,金再發公司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又依金再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再發公司設有董事李玉珍及股東趙朝明、趙長昌、趙朝興及趙朝宗,因此,李玉珍、趙朝明、趙長昌、趙朝興及趙朝宗均為金再發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可認定。又李玉珍、趙朝明、趙長昌、趙朝興及趙朝宗既為金再發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有代表金再發公司之權,於此情形,即無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或指定中一人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尚無聲請法院選派特定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末按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