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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甚明。次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徐珵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其未婚育有一子,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中之祖母、外祖母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中之祖父、外祖父均已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除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南○○○○○○○○112年11月30日函、本院112年8月10日南院武家慈112年度司繼字第2929號、第3150號公告在卷可稽以認定。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相對人名下財產現值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司字卷第73頁)。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