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17號
指定雷克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相對人昭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相對人公司業已完成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准予清算程序完結備查,相對人公司於同日提請股東同意,決議選任雷克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且經雷克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雷克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公司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葉士德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等向本院聲報在案,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63號清算終結事件於113年7月2日以南院揚民佳113司司63字第1131006128號函
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雷克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經相對人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其亦同意擔任該職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提出經雷克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用印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是
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指定雷克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