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1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2900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董事即
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股東尚有陳貞君、黃士珍及施鎮嘉
律師,施鎮嘉律師為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最大股東,亦為執業律師,由施鎮嘉律師擔任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宜,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施鎮嘉律師為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
準用之。
惟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
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選任1人為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董事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且其全體
繼承人即陳韋佐、陳昱
臻、陳亮谷、陳郭秀、陳玟妃、陳玟吟、陳貞夙、陳貞君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股東尚有陳貞君(出資額110萬元)、黃士珍(出資額90萬元)及施鎮嘉律師(出資額799萬9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陳冠霖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27日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公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為證,
堪可採信。惟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既尚有股東3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倘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行使職權,自得由上開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股東3人互推1人代理董事行使職權,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
難認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此外,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
債權為目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