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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健毓 
代  理  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木罐子設計製作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木罐子設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木罐子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李罐君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李罐君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木罐子公司對外有應收帳款,亦有銀行貸款、應付帳款尚待清償,目前尚未能選出新董事,至今未能選定法定代理人,使公司事務無法處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固提出李罐君之除戶謄本、木罐子公司貸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件為憑。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木罐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李罐君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卷23、25頁),聲請人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