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羅健毓
連家麟律師
黃郁真律師
相 對 人 木罐子設計製作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健毓為木罐子設計製作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李罐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相對人因而無董事可資行使職權,而李罐君之法定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聲請人及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罐君
持有之相對人出資額,後續會由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
惟繼承事宜短期內無法完成,相對人須維持營運,但目前面臨向合作廠商收款,用以繳納貸款、支付員工薪資及稅款等金錢支出,為避免相對人因業務停頓,導致解散、破產之可能,
乃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李罐君已於113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李罐君之
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李罐君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李罐君之配偶即繼承人,就
本件聲請具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李罐君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李罐君死亡後,其出資額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然其子女均未成年,而聲請人為李罐君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自較
第三人更為清楚,且其為李罐君之繼承人,相對人之營運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又聲請人目前為第三人宜東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屬有經營公司經驗之人。基此,聲請人不僅就相對人之損益攸關,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故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
適宜,
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