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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7萬2,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3年9月27日陳報檢查報告書及檢查人工作酬金費用及代墊款項之報價計算表(含工作項目內容、投入人力小時及每小時計酬,下稱報價計算表),請酌定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3萬5,323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觀諸過往實務上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我國南部檢查人之檢查報酬大多落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至多不超過20萬元,而聲請人所稱檢查資料之範圍雖橫跨八個年度,惟相對人該八個年度財務資料除102年之部分外,其餘均因已逾越法定保存年限而未保存,無法供聲請人檢查,而102年度之財務資料又多為相對人日常決議之相關文件,如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內部組織圖、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等,資料內容單純,或非屬相對人之資料,加上聲請人所實際檢查之範圍僅包含95年至97年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認列、100年間減資退回股款程序及泰國子公司96年間之股利發放,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應非繁重。
(二)又報價計算表係記載「預估工作量」、「預估金額」等文字,甚至於最末說明處第1點甚至載有「上述金額含檢查人出庭費用一次(不包含檢查人得向法院申請之證人日費)」之文字,惟今聲請人並未出庭,足見報價計算表僅係聲請人作為預估時數之用,而非實際發生之檢查人報酬明細,且未具體說明計費標準欄所載「其他年度單別月份」所指為何,實際上各年度之資料及應檢查之工作內容應不相同,所需時數亦不至於均相同,聲請人直接以5倍計算,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甚至聲請人僅有一次派員3名至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實地查核,時間僅約2小時、兩次發函向相對人索取資料,並僅係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形式上彙整與檢查,與一般會計師調查、核閱或簽證之方式有別,時間勞費甚低,聲請人預估之每年度工作量高達122小時殊難想像,是報價計算表之內容及金額應不可採,應由聲請人依實際工作內容逐一羅列,並舉證說明各年度具體審閱資料及檢查之內容與實際花費時間表,以供對照。
(三)再者,報價計算表僅列出各階級人員之工時及計費方式,惟亦未具體說明所為工作之具體內容為何,無法得知所從事工作內容係屬輔助工作或庶務性事務,抑或為實際須仰賴檢查人會計專業判斷之事務,無從判斷是否均應以專業人士之費率計算,且文具及打字影印費或代墊款等雜項費用部分,均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定檢查人之報酬,無聲請酌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另行請求,並就進行檢查工作之必要性為舉證。至於膳雜費,並非查核才需要用膳,自不應要求相對人負擔。
(四)至於聲請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乙節,聲請人於檢查報告僅敘明相對人對泰國泰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螺公司)具實質上控制權,相對人應依照權益法處理對泰螺公司之投資,惟相對人就對於泰螺公司具控制權並無爭執,檢查報告就本議題並無任何實質的會計專業判斷,且據以判斷之資料僅有相對人借名登記切結書、95年至96年財務報告、97年董事會議事錄,顯無耗費過多勞費;針對「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乙節,此議題甚至並非會計鑑定問題,因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相對人於100年1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案後,於100年5月11日減資登記完成,已依法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發股票,並無任何違法之虞,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就本議題非但無任何實質的會計專業判斷外,其所調查之99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亦與相對人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關;針對「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乙節,依聲請人檢查報告之內容可知,癥結點僅係為判斷相對人97年現金流量表所列取得股利300萬6,806元是否確係由相對人轉投資公司所發放之股利,而其參照之中央銀行匯率年資料係以年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不具可參考性,就本議題聲請人亦無作出任何實質之會計專業判斷或可參考之結論。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報價計算表,主張其檢查95、96、97、100及其他年度單別月份,以每年度16萬5,250元計算,共請求5個年度,並加計檢查代墊款9,073元(含臺南板橋、臺南臺北來回高鐵費用、抄錄費、租車費用),合計共83萬5,323元,相對人則質疑報價計算表所列報酬過高及部分費用非相對人所應負擔,經查:
  ⒈聲請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檢查結果認定相對人對泰螺公司有控制力、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就「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有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司5卷第249至255頁)。
  ⒉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認本件酌定檢查人報酬標準,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3,000元、助理每人每小時應為1,500元。而聲請人主張資深會計師工作量為60小時,然參照聲請人之上開檢查項目及得出之結果,其中就法規部分明顯並非需會計專業判斷,故此部分應以工作時數之半數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就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及審計員合計共550小時部分,聲請人僅大略記載工作項目為檢查工作諮詢、薪資及市內交通費,然其工作性質應屬會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聲請人就資深經理及審計員部分逕依薪資為計算報酬之依據,為不可採,並參酌聲請人所檢查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55小時計算為合理,酌定聲請人報酬為17萬2,500元(計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1,500元=172,500元);至聲請人主張文具及打字影印費、膳雜費、高鐵費、抄錄費及租車費用部分,非屬檢查人之報酬範圍,本院無從酌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