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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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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周淑慧)

相  對  人  久璟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久璟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相對人久璟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926元未繳。相對人唯一股東林政緯業於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無配偶,第二順位繼承人夏進金、第四順位繼承人林文探、傅素貞、夏傅禮、夏盧七寸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林聿唯、林宏穎、第二順位繼承人林鵬飛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林怡秀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公告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唯一股東死亡,今尚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復經鈞院113年9月27日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07號函覆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故相對人已無股東可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致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及相關核定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合計24,926元,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1人公司,唯一股東林政緯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林政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股東,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林政緯除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政緯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司繼字第4823號、本院113年9月27日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07號函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5-51頁)為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長及實務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另林瑞成律師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清算人(本院卷第153頁),爰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