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3號
代 理 人 林菁惠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聲請選任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定檒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
律師)為之,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
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
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
前揭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及費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