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4號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㈠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㈡次
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
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
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
繼承人中,無第一順位
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位繼承人邱韻潔、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許黃愛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昭文、邱千祐等人均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
司繼字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
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
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
可稽,
是以經本院核定
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
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