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8號
代 理 人 林菁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惟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陳定檒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該公司目前無其他董事得代行其職權,將使聲請人債權行使受到阻礙。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
準用之。惟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
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
經查,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84號函在卷
可參,
堪認相對人於陳定檒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陳定檒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份,致相對人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尚
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