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黄安鎮
被 告 張建揚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建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黄安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建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於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其中原告應負擔新臺幣15,751元,其餘新臺幣1,683元由被告張建揚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黄安鎮及被告張建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