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瑞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14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成立和解,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0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此筆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