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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戴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南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著有明文。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而原告已繳納663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2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