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戴麗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華南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著有明文。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而原告已繳納663元,則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2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