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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相  對  人  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山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王貞婉、張瑗倫、吳汶豈、孫珮如、潘德明、吳雅玲、謝秉憲、李宗憲、劉子華、蘇瓊珠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3項本文、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527113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250,49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