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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兆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2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本件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88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