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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原      告  鄭秉楠 


原      告  戴崑明 

被      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秉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戴崑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部分和解成立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3,原告鄭秉楠負擔其中百分之14,餘由原告戴崑明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0,7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5,290元,則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2/3裁判費3,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59元(計算式:3,527元×13%);原告鄭秉楠負擔其中494元(計算式:3,527元×14%)、餘2,574元由原告戴崑明負擔(計算式:3,527元-459元-494元)並向本院繳納。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