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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逸文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7,0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310元。則據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2/3裁判費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07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