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逸文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7,0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310元。則據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2/3裁判費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依
前揭規定,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07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