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柏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峻鼎工程有限公司、吳志賢、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葉美惠、楊國柱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9,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而原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30,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008元(計算式:30,898元+7,110元=38,008元)。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