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柏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峻鼎工程有限公司、吳志賢、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葉美惠、楊國柱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2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9,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而原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30,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008元(計算式:30,898元+7,110元=38,008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