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陳永福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17元。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