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王俊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可德租賃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79號受理在案,
惟原告
嗣後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前述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提繳4,590元至勞動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第1、2、3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專戶,自應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第1、2、3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原告係72年間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及提撥退休金總額為第1、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70,000元及提撥退休金為4,590元計算,第1、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5,400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5年+4,590元×12月×5年=4,47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30,235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17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