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 告 周師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由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523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658,500元,應徵收裁判費17,434元而原告已繳納5,811元,則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623元(計算式:17,434元-5,811元=11,623元),即應由被告負擔523元,餘11,100元由原告負擔並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