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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7號
原      告  曾建富

原      告  洪慧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建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慧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曾建富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原告洪慧真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上訴人曾建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建富新臺幣(下同)789,539元、原告洪慧真92,533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建富1500萬元、原告洪慧真4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第①項請求,原告曾建富為00年00月0日出生、洪慧真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主張之僱傭關係終止時即107年4月18日,分別約46歲、41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逾5年。是依前開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924,320元(計算式:{789,539元×12月×5年}+{92,533元×12月×5年}=52,924,320元)。而先位聲明第②項請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與先位聲明第①項競合;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依先位聲明①訴訟標的價額為52,924,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7,784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727,482元(曾建富643,416元、洪慧真84,066元)、上訴人曾建富減縮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12,924元。
(三)則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向本院繳納。首揭規定確定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 目
已繳納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7,784元
161,600元(原告繳納)
17,600元(原告繳納)
108年1月14日審字第15號收據
108年4月19日審字第5374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727,482元
214,472元(原告曾建富繳納)
28,022元(原告洪慧真繳納)
111年4月19日勞審字第75號收據
111年4月19日勞審字第74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612,924元
133,184元(原告曾建富繳納)
71,124元(原告曾建富繳納)
113年5月17審字第97號收據
113年6月17審電字第67號收據
一、本件裁判費用合計1,818,190元
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合計626,002元
三、依判決諭知計算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一審裁判費477,784元-原告已繳納179,200元=298,584元
  原告曾建富負擔79%即235,881元
  原告洪慧真負擔21%即62,703元
(2)第二審裁判費484,988元
  原告曾建富負擔428,944元(計算式:643,416-214,472=428,944)
  原告洪慧真負擔56,044元(計算式:84,066-28,022=56,044)
(3)第三審裁判費408,616元
  原告曾建富負擔408,616元(計算式:612,924-204,308=408,616)
綜上,原告曾建富負擔1,073,441元,原告洪慧真負擔118,747元
計算式:235,881+428,944+408,616=1,073,441
    62,703+56,044=118,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