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堤筠
陳勃全
阮銘旭
洪珮晴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原
林群唯
洪振家
被 告 即被 上訴人 劉慶忠 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即上訴人蘇沛緹、陳堤筠、陳勃全、阮銘旭、洪珮晴、張順原、林群唯、洪振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參照 )。 ㈠ 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蘇沛緹等8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經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惟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有依該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均存在,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核以 原告即上訴人蘇沛緹等8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各如「附表一: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開金額核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格後,應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次核以 原告即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則各如「附表二:第二審上訴聲明」欄所示,依該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格後,應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第二審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此亦有裁判費審核單8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卷宗可參。 ㈢ 綜上,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各如「附表一: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而原告即上訴人暫免繳交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22,850元(詳參「附表二: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則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