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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原      告  呂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25,948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649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299元(計算式:25,948元-8,649元=17,299元),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