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素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8號受理在案,此事件因
兩造於113年9月19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則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而原告於上訴時已繳納1/3第二審裁判費,故
無庸再命原告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惟其仍需向本院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4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7,065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4,131元(21,196元-7,065元=14,131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