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原 告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與
被告即被上訴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111,5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56元、第二審裁判費283,584元、第三審裁判費283,584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3,019元;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94,528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4,149元(計算式:第一審189,056元-63,019元+第二審283,584元-94,528元+第三審283,584元-94,528元=504,149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