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原 告 柯潤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當事人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6,944元,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依
前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6,9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原告已繳納8,220元,則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441元(計算式:24,661元-8,220元=16,441元),依前開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