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原 告 黃際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兆子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一)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2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則依前揭規定及和解筆錄內容,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16,903元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8,451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