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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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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蔡彥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