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24號
原 告 楊育銘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其中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針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
駁回,案件因而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14,761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920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33元,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08元(計算式:14,761元-1,033元-4,920元=8,808元),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