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原 告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與
被告即被上訴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參照 )。
㈠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核以
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聲明中①、②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次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遂以5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77,673元,請求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812元,故原告於第一審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9,100元【計算式:(77,673元+4,812元)125=4,949,1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再核以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73元本息。③應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949,100元,此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得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007元。 ㈢綜上,
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3,733元(計算式:50,005元-16,272元)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50,005元(計算式:75,007元-25,002元),共計83,738元(計算式:33,733元+50,005元=83,738元)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