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上列被告與原告武氏麗恒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確定。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917,520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2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3,340元。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18元(計算式:10,020元×9/10=9,018元),原告則為1,002元(計算式:10,020元-9,018元=1,002元)。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80元(計算式:10,020元-3,340元=6,68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