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智龍
兼 上一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筱茜、邱逸閑即邱庭芳即陽光護理之家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吳智龍、黃子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則
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7,7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94,258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