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49號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相對人與
聲請人林婉瑤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
非訟事件。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
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
經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4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