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柯閔如、王彥洋、洪銘貞、鄭惠文、黃維濡、林人禾、張佳雄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837元,
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已於113年1月16日確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947元【8,920元×2÷3≒5,947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判決所示,該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