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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0號
原      告  
上訴  人  林榮星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條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該調解筆錄第6項則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次核以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49元,及自各該月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提撥20,6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其聲明中①、②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則審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離強制退休之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遂以5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55,749元,故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4,940元(計算式:55,749元125=3,344,940元)。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訴之聲明②部分起訴前之利息為1,093元(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附表)。又訴之聲明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0,682元,則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3,366,715元(計算式:3,344,940元+1,093元+20,682元=3,366,71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而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3,332元(計算式:34,363元×97/100≒33,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1,031元(計算式:34,363元×3/100≒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11,454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差額21,878元(計算式:33,332元-11,454元=21,878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本件於第二審經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筆錄第6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僅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3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再追徵訴訟費用或退還裁判費問題。
 ㈣綜上,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