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54號
被 告 觀源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蔡同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
本件被告與原告蔡同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
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記載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436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870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被告繳納956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