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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0號
原      告  李涵樺即李淨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就該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則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2,793元)後,計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97元(計算式:4,190元-2,793元=1,397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參照前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